雲林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OOOO七O六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所屬各級學校與學生家長獲得密切聯繫,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學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四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家長會。
第 三 條 學校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四週內,以班級或班際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四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劃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五、協助辦理親師座談會或家庭訪視。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學校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四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召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 六 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委員。但班級數在二十五班以上者,得增置委員,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決定並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七 條 委員會得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三人為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一、研議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三、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五、選舉委員會委員。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二、訂定家長會組織章程,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三、研擬提案、會務計劃、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六、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七、選派家長委員一人至三人列席學校校務、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八、選舉一人參加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四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家長會得聘顧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 十五 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陳報本府備查。
第 十六 條 家長會得徵收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徵收金額由本府另訂之。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庭清寒者免予徵收。家長會除收取家長會費外,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
第 十七 條 家長會費之徵收,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第 十八 條 家長會費之用途如下: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劃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
第 十九 條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後,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下屆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教育視導人員應於每學年檢查一次,並得隨時予以抽查於辦理交代時如有必要本府得派員監交。
第 二十 條 家長會執行任務時,如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進,如逾期未改善,本府得逕予解散,經解散者,應由學校依照規定程序另行組織之。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予獎勵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二條 公私立幼稚園家長會之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